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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爱心官司”看社会募捐的法律问题

2013-03-14
 

   黄

  

  

  一、爱心官司:争议、评析与商榷

  (一)案情与判决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在感人的求助信发出之后,共受到30多个省、市193笔捐款共计222645.55元。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向每一个捐款者回了信,以示收到捐款并表示感谢。在余辉的治疗费用上,余妻根据治病的需要从局里领款支付,由资金管理委员会来管理这笔款子。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

  2000年10月8日,横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宗官司。被告辩称:募捐的款项是用于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辉没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余额就不能挪作它用。况且捐款人也明确指定用途为余辉治病。原告要求将捐款余额据为己有,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这笔款应按比例退还给捐赠者,或者捐给当地的公益事业。法庭审理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4月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南宁地区中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1终审判决后不久,横县地方税务局即以二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请检察机关抗诉。200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依法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一、在本案中为给余辉治病而开展的捐款活动,从发起、经办到款项的保管、监督支配等均由横县地方税务局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辉本人,而是捐至横县地方税务局,故余辉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只享受有条件的使用权,余辉死亡后所余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辉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横县地方税务局、捐款人、余辉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横县地方税务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要求使用这笔捐款。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捐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本案捐款的目的、用途十分明确,即是给余辉治病。如果将剩余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四、即便将本案中的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捐款者注明的捐款用途为:余辉住院费、医疗费等,这就是捐款人为受赠人设定的义务。据此,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治病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他用。2广西区高院已于20037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814日作出终审判决。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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